基本案情:
陈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罗甲、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购买了位于某县正兴街的住宅一套并于2003年9月2日以罗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10月27日陈某因病去世。陈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先于陈某去世;陈某去世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罗甲,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和罗某。且被告罗某、罗乙、罗丙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罗甲,现因继承上述房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法定继承人罗某、罗乙、罗丙能否将其继承权(继承份额)通过协商的方法赠与给另一法定继承人罗甲。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赠与或者转让)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也就是房产证更名到法定继承人的名下之后,该法定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继承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属继承人之间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继承份额,虽然没有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的直接表述,但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法定继承人之间将继承份额赠与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承认转让或赠与协议的效力也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之考虑。司法部(89)司公字第10号《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虽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对此,公证处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也就是说,当继承发生后,法定继承人必须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持该房产继承公证书到房产部门更名过户后,再持房产证到公证处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然后通过该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手续。这显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仅繁琐了继承手续,增加了继承成本,也加重了继承人的诉讼负担。再者,司法部的这一复函是就具体问题答复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对其他省份仅具有指导性作用,并不具有普适效力。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运用契约精神(即协议或合同)化解此类农村继承纠纷必然成为大势所趋,这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也能为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
来源:潼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