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继承人之一在《房产确权证明》中签字确认房屋属其余继承人所有的,可以视为该继承人放弃继承。
关键词:继承、签字、《房屋权属确认证明书》、放弃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原系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民陈振光之妻,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6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1975年4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1976年2月陈振光病逝,陈振光遗留下一幢位于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的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土木结构二层房屋遗产。1977年3月24日,原告曾某与闽清县梅城镇南门路31号的陈良生再婚,陈某甲与陈某乙随同曾某到梅城镇南门路31号陈良生处共同生活,1993年间,被告陈某甲搬回到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陈某甲在办理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其亲属陈振敢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10月3日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申请表”中表述“因我兄陈振光去逝,我侄子陈某甲(独子)继承了我兄的全部产业……”,1992年11月5日被告陈某甲取得梅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8月10日取得梅溪集建(1993)字第1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因在闽清县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该建筑已被拆除。
原告提供的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据《房产确权证明》其中记载“……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但在办理两证时只写上陈某甲名字,现要求分割该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因口说无凭,特由上埔村村委会、兄弟母亲曾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两个胞叔陈振魁、陈振敢作证。今后无论该座房屋变卖、推倒重新起盖或者被征用,其利益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两人均等获得……”。原告曾某及相关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曾某放弃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析产,而作为房产继承人共同继承诉争房屋。被告陈某甲因患癫痫症,需长期治疗,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系低保户及二级精神残疾。
法院观点:
闽清法院:1976年2月陈振光去世后,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之规定,原告曾某在其提供的证据《房产确权证明》中明确表示“……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今后无论该座房屋变卖、推倒重新起盖或者被征用,其利益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两人均等获得……”,由此证明原告曾某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曾某在本案中以房产继承人身份诉请共同继承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由于曾某提供的证据《房屋确权证明》中已明确讼争房的产权由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并且曾某在该《房屋确权证明》中已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曾某在继承开始后,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陈振光的遗产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之规定,继承人在基础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曾某在《房产确权证明》中明确表示房产归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所有,也就是其对自身权益作出处分的一种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已放弃继承。
而若当事人在放弃继承后又表示反悔的,怎么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表示,遗产处理有表示的不予承认。且遗产处理前反悔的,还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使法院愿意承认的方可,否则将不予支持。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