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里,大陆法和台湾法本质上是相似之处很多,但也有许多方面的规定是和而不同的,现笔者就台湾民法继承篇中的有关内容简要分析一下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大陆和台湾将是如何处分遗产的:
一、哪些人才是继承人?
关于继承人,大陆法和台湾法其实存在着一些差别的:
1、子女的继承权:在大陆法中,子女是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大陆法和台湾法在有继承权的“子女”认定上有区别:
首先,台湾法不承认继子女父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无论有无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继父母、继兄弟姐妹等也是。其实在世界上只有中国、越南、韩国等少数国家承认继子女父母之间存在子女父母的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非婚生子女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上,大陆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即只要能证明私生子同生父母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该子女就能成为生父母合法继承人。但在台湾法中,因为法律无法确认该子女与生父具有血缘关系,非婚生子女在没有经过准正或认领之前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生父与子女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因此若生父死亡,该非婚生子女无法继承其父的遗产。所以台湾法上未经准正和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也不是其生父的合法继承人。(生母基于分娩的事实,不需准正和认领,视为婚生子女)。
最后关于养子女的继承权方面,台湾法第1077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与婚生子女同。”因此无论在大陆还是台湾养子女都享有合法继承权。
2、关于有姻亲关系丧偶的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在大陆法上,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是当然合法的继承人;但在台湾法上并没有像大陆法上专列一条赋予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而是把他们归列于有权请求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范围,即台湾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抚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抚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所以在台湾法上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不是继承人,当被继承人死亡时他们只享有向亲属会议请求酌情分配给他们一部分遗产的权利,当然,法律是保护他们的请求权的。
3、外祖父母是否是合法继承人:在大陆法上,外祖父母是第三顺位的继承人,而台湾法中只有祖父母有继承权,外祖父母没有继承权。
因此大陆法上所称没有继承人,是指没有配偶、父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兄弟姐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台湾法所称没有继承人是指没有配偶、婚生子女、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
没有继承人(包括自然状态下没有继承人和所有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时如何处置遗产?
1,没有继承人继承遗产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对死亡人的遗产享有权利。一般会有两类人对死亡人遗产主张权利:一是死亡人的债权人;二是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在大陆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是指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台湾指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抚养的人应依其所受抚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在有继承人的前提下债权人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可以直接向已经接受了继承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大陆法和台湾法处置办法是不同的:
(一)根据台湾法第五节规定的无人承认继承的时候,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以及遗产管理人的事由报明法院,如果没有亲属会议或者亲属会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遗产管理人的,由利害关系人比如债权人等,或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选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同时还发出公示命继承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承认继承权。如果有人承认了那么遗产管理人就将遗产转交,由继承人承担遗产所负债务;如果无人承认,就由遗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公告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要求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在指定时间报明债权和承认是否接受遗赠,管理人还必须同时交付遗产清册。最后遗产管理人代理清偿债权和交付遗赠,因此需要变卖遗产的还需要经过亲属会议同意。最后还有剩余的,由遗产管理人转移国库。
(二)大陆法:大陆法在没有继承人的前提下如何保管和处理遗产方面存在着立法不足的情形。《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该遗产已经被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那么权利人可以以收取遗产的有关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没有被收归的情况下,该如何保护这些人的遗产请求权呢,大陆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操作指引,但在《继承法意见》31条,法律也赋予遗产酌定请求权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在实务中如果遗产存在负债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接受债权人(包括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申请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死亡人身后遗产,先指定管理人,再由管理人编制财产清单在指定日期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然后在法院的监督下,由管理人负责清偿债权,还有剩余遗产的归国库所有或集体组织所有;或者直接指派由居委会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直接处理遗产负债问题。不过在具体法律里并没有相关规定,可以说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不利的,应借鉴台湾法的亲属会议加上遗产管理人制度,或设立英美法系中遗产管理人制度。
作者: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