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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青,女,1967年11月20日生,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厂二村。
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
原告黄小青因与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公司)继承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浦口区1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小青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陈凤和系多年老邻居,陈老生活不方便,生前与我签订住养协议及委托书,指定我为监护人,并表示其去世后遗产由我继承,但由于我们疏忽,不了解相关规定,两份材料都没有用明确的文字说明遗产由我继承,因此造成我与浦镇车辆公司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原告黄小青继承陈凤和的全部遗产,包括应由被告浦镇车辆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及陈凤和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被告浦镇车辆公司未答辩。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黄小青与被继承人陈凤和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1日,陈凤和作为“住养方”、黄小青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南京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陈凤和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10月27日,黄小青与陈凤和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小青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陈凤和因心脏骤停死亡。
再查明,陈凤和生前系浦镇车辆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至其死亡期间,陈凤和的退休工资金额在每月1783.10元至2244.20元之间。陈凤和每月在福利院的床位费、护理费、空调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之和平均约2000元。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黄小青与死者陈凤和之间系朋友关系,并非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陈凤和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亦未与黄小青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黄小青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黄小青提交陈凤和住在福利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其丧葬费用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黄小青对陈凤和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陈凤和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黄小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凤和的各项费用均为黄小青支付,且陈凤和系浦镇车辆公司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人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小青在庭审中亦认可陈凤和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黄小青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凤和尽到了瞻养或扶养义务,故黄小青要求继承陈凤和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浦镇车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枳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小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小青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虽然不是陈凤和法定继承人,但对陈凤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陈凤和住福利院之前对陈凤和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黄小青和陈凤和是老邻居,后来签署了住养协议及委托书,黄小青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有瑕疵的遗赠扶养协议,在住养协议第3页第2项对丙方即黄小青的条件是有明确要求的,签住养协议的前提是陈凤和与黄小青有遗赠扶养协议。因为黄小青、陈凤和当时都不懂法,所以不知遗赠扶养协协议的具体格式条款,以为简单地写一个委托书和住养协议就可以了。对陈凤和生老病死、丧葬、墓地选择、火化也都是由黄小青来做的,陈凤和生前生病、看病及照顾日常生活也都是由黄小青来做的,一审仅凭黄小青没给陈凤和钱、陈凤和有工资收入为由就驳回黄小青的诉请没有依据。黄小青认为不能只看经济上的付出,黄小青对陈凤和劳务上的付出也要重视。浦镇车辆公司在陈凤和去世后实际上已经把黄小青,作陈凤和的继承人来对待了,陈凤和的丧葬费用由黄小青领取,陈凤和去世后其承租公房的房租也是从黄小青账上扣划的。黄小青尽到了扶养义务,按法律应可适当分得遗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陈凤和的全部遗产,包括住房补贴约4万元和17.4平方米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二审审现中,黄小青放弃在本案中关于要求继承陈凤和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诉请。
被上诉人浦镇车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黄小青不是陈凤和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其唯一可能是以受遗赠的方式接受陈凤和的个人合法财产,陈凤和授权黄小青作为其监护人,负责生活事宜、安排人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陈凤和授权内容明确,其内容并非是对黄小青进行遗赠的意思表示,或任何有关陈凤和财产处分的约定,黄小青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住养协议完全是出于陈凤和的授权行为,但不能以该住养协议中有关丙方的条件限定就将黄小青归类为与乙方陈凤和签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人员,据此而认定上诉人是陈凤和的遗产继承人。(2)本案中住养协议、授权书并未包含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黄小青与陈风和并未形成法律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另外,黄小青称其承担了陈凤和晚年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劳务方而给予了主要扶助,并在陈凤和收入不够时给予适当补贴,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浦镇车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陈凤和的人道主义关怀行为表示赞扬,对于其给予陈凤和晚年生活上的帮助及不求回报的行为表示钦佩;其次,本案中住养协议和委托书都未包含遗赠扶养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遗赠扶养关系;陈凤和作为浦镇车辆公司的退休职下,有间定的收入和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且在一审中黄小青也认可陈凤和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且需要说明的是陈凤和晚年在福利院生活,黄小青对陈风和在劳务上的帮助更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帮助,是邻里之间的关怀,不能据此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主要赡养义务。(3)关于上诉人所述的丧葬费和房租。关于收取房租问题,可能由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够仔细,没有认真核查,大概是从陈凤和死亡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从黄小青账上扣租金,这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业务人员业务不熟练所致,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构成对黄小青成为遗嘱继承人的认可条件。丧葬费也确实是黄小青去领的,是黄小青拿着住养协议和授权书去领的,授权书上有黄小青对陈凤和的“后事安排”的明确约定,所以浦镇车辆公司认为黄小青是有权利领取陈凤和丧葬费的,但这并不代表公司承认黄小青是陈凤和的继承人。综上,上诉人黄小青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浦镇车辆公司提交关于陈凤和老职工住房补贴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陈凤和享受老职工房补现有资料测算,陈凤和应享受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提交陈凤和档案中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其中登记表中记载陈凤和填写的家庭人口状况只有父亲、母亲、堂哥、堂侄,社会关系姨侄、堂嫂,没有兄弟姊妹经质证,上诉人黄小青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将其诉请明确为要求继承陈凤和的住房补贴52070元。
二审中,法院至南京市点将台社会福利院(原南京市社会福利院)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刘颖(原护理区主任)陈述,按照规定陈凤和老人应由直系亲属送养,但由于其没有亲属,是由黄小青送养的,送养时陈凤和思维还很清楚,身体也不错,对黄小青也很信任,事情都是交给黄小青做,黄小青每周平均来两三次,福利院如果需要她来,黄小青也很配合福利院的工作,其认为黄小青对老人态度始终如一。法院还至浦镇车辆公司找证人李永进(黄小青同事)、丁秀红(黄小青朋友)进行了调查。李永进陈述,平时单位发东西都是黄小青给老人送过去,陈凤和老人年纪大了,所以送养老院、请护工照顾,但黄小青经常去养老院看陈凤和,有时候老人年纪大了发脾气,黄小青还经常安抚老人,证人李永进认为黄小青对老人很尽心尽力,很负责。当时老人写委托书给黄小青的事情其也清楚,当时也没有想到写什么遗嘱,普通人也不懂法律上的事情。丁秀红陈述,陈凤和系单身老人,黄小青照顾她十几年了,老人对黄小青很信任,什么事都找她办,老人也跟丁秀红说过,以后生老病死,都是黄小青管,把她当作自己的女儿来看待,以前老人没住养老院时,生活起居都是黄小青去照顾,丁秀红认为黄小青对老人尽到了扶养义务。经质证,上诉人黄小青对法院调查情况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浦镇车辆公司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黄小青尽了一些扶养义务就应该继承陈风和遗留的住房补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福利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陈凤和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调査笔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足:上诉人黄小青是否有权继承陈风和遗留的住房补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黄小青作为陈凤和的“送养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陈凤和签订了《委托书》,但黄小靑并不是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书》或《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表明陈风和宥将其财产遗赠给黄小青的意思表示,故黄小青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黄小青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凤和的遗产,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无误。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凤和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小青作为其朋友在陈凤和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凤和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陈凤和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不应仅限于经济上的资助和供养,还应包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黄小青作为独居老人陈凤和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肯定和倡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黄小青虽不属于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但对陈凤和生前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凤和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经浦镇车辆公司测算约52070元(具体数额以南京市房改办审核为准),该补贴为陈凤和遗产,故法院认为陈凤和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小青继承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
二、陈凤和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小青继承(具体数额以南京市房改办审核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