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贞煊、被告卢碧玉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卢琪星、母亲陈依妹(别名陈标妹)共生育五位子女(包括原、被告在内)。2010年3月初,原、被告父母与五位子女商量后约定:将陈依妹名下位于晋安区岳峰镇琯尾东新村2#楼107单元及1层55附属间归被告卢碧玉所有,但被告卢碧玉必须负责卢琪星、陈依妹的日常起居生活直至他们去世为止。之后陈依妹即依约将其名下位于晋安区岳峰镇琯尾东新村2#楼107单元房屋及1层55附属间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给长女即被告卢碧玉,被告卢碧玉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此后,被告卢碧玉的丈夫王鹰即与被告父母卢琪星、陈依妹共同居住,照顾他们的日常生活起居。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的父亲卢琪星去世,母亲陈依妹仍由被告卢碧玉的丈夫王鹰负责照顾。2016年1月,因原、被告母亲陈依妹年老多病,被告卢碧玉认为由其丈夫王鹰继续照顾岳母陈依妹生活上不够方便,便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日后照顾母亲陈依妹的责任由原告负责,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将讼争房产的一半产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所需手续等,原、被告的其他三位兄弟姐妹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并将讼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其妹妹卢碧珠,由卢碧珠转交母亲陈依妹。《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卢碧玉的丈夫王鹰便搬离诉争房屋,原告按约定承担起照顾母亲陈依妹的责任,被告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福州市晋安区法院。
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出讼争房产属于其夫妻婚后共有财产,未经其丈夫王鹰同意,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效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讼争房产原系其母亲陈依妹附义务赠与所得,被告接受了赠与房屋,本应按照约定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其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后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转让该讼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为对价,将赡养母亲陈依妹的义务概括转让,且经母亲陈依妹的同意,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享有讼争房产50%的产权份额,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配合原告卢贞煊办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琯尾东新村2#楼107单元房屋及1层55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号)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卢贞煊名下的相关手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本案当事人卢碧玉、卢贞煊的母亲陈依妹将讼争房产过户给卢碧玉,由卢碧玉负责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直至父母去世,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附义务的赠与关系,卢碧玉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卢碧玉主张讼争房产系其花费十余万元购买所得,但未能提供其支付了购房款的相应证据,且诉讼中陈依妹亦出庭陈述其系将房产给予卢碧玉,卢碧玉并未支付过购房款,故卢碧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依妹将讼争房产过户给卢碧玉后,卢碧玉的丈夫王鹰一直与卢碧玉的父母卢琪星、陈依妹居住在讼争房产内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卢琪星去世后,王鹰继续负责照顾陈依妹。后因陈依妹年老体弱,由王鹰继续照顾不够方便,卢碧玉、卢贞煊及其他兄弟姐妹于2016年1月签订了协议书,将照顾母亲陈依妹的责任转交由卢贞煊负责,并将讼争房产的一半转让给卢贞煊,陈依妹亦表示同意。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鹰即搬离讼争房产,照顾陈依妹日常生活的责任实际由卢贞煊负责。讼争房产虽登记在卢碧玉名下,但本系陈依妹附义务赠与卢碧玉的,在卢碧玉未能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卢碧玉、卢贞煊及其他兄弟姐妹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现卢碧玉主张协议书未经其丈夫王鹰同意、应属无效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民族尊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碧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闽都审判观察由蔡思斌律师团队独立编辑、摘选、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