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承包户中的最后一个成员死亡后,虽然承包地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但因承包方的主体已经消亡,故承包关系因此而自然终止。同时因以农户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均不是个人财产,故承包户消亡后,承包户成员的遗产继承人无权继续承包承包户原来承包的耕地。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承包户 死亡 绝户 承包地 经营期限 主体消亡 承包关系 自然终止 家庭承包 集体所有 承包经营权 个人财产 遗产继承人
【基本案情】
东埔村二组村民张XX及陈X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张X成、二儿子张X青、三儿子张X藤、四女儿张X枝。郭XX是张X成的妻子。张X成于1998年8月去世,陈X于2002年8月去世,张XX于2002年9月去世。1998年12月,以张XX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陈X、张X成的承包户与东埔村二组建立了期限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土地地块有“下井”水田0.9亩、“头前山”旱地0.22亩等,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下井”水田其中0.6亩和“头前山”旱地0.22亩共计0.82亩土地被征收。同年7月,东埔村二组按青苗款30 000元/亩、土地补偿费14 000元/亩、劳力安置费30 000元/亩、按时交地奖励金8 000元/亩的标准将0.8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7 240元发放给郭XX,并且发放清单载明的户主姓名为郭XX。
张X清、张X藤、张X枝以其系张XX、陈X的子女,应继承承包2010年因政府高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征用的东埔村二村民小组土地中的0.82亩责任田,也应与郭XX共同平均分配东埔村二村民小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67 240元,而郭XX拒绝与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XX支付其征地补偿款50 430元。
郭XX辩称:张XX生前取有二房配偶,共生育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其四个女儿均已出嫁。1983,东埔大队(居委会)调解并立下了字据证明,大儿子张X成抚养张XX、陈X夫妇;黄XX由自己的亲生儿子即二儿子张X灿抚养;由于张XX的亲兄弟张X为与配偶郭X没有生养,故三儿子张X清过房给张X为、郭X夫妇;四儿子张X腾给同村的张X雨当上门女婿。因此,张XX、陈X的土地是由张X成夫妇承包经营管理的。因为土地没有产权,并不属于张XX的生前遗产,故不存在继承。土地是按户承包三十年经营权不变,张X成于1998年8月去世,自然由其配继续承包经营。这次征地赔偿款是赔偿给现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与已故的张XX、陈X并没有任何关系,故张X清、张X藤、张X枝要求平分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诉讼中,张X清、张X藤、张X枝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欲以证明1998年张XX、陈X和张X成与东埔村二组建立期限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提供了东埔村二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以证明土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郭XX。而郭XX提供了一份东埔大队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证据,欲以证明因当初张XX、陈X夫妻是由张X成夫妻赡养的,故张XX生前财产是应由张X成夫妻继承的。但该调解协议书是复印件,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
【争议焦点】
承包户中的最后一个成员死亡后,承包地虽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但因承包方的主体已经消亡,此时,承包户成员的遗产继承人可否以继承的方式继续承包承包户原来的耕地。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清、张X藤、张X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X清、张X藤、张X枝与郭XX能否共同继承张XX、陈X夫妇在生前经营的土地承包责任田;二是张X清、张X藤、张X枝与郭XX能否共同继承并平均分配张XX、陈X夫妇死后承包地被征收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首先,本案的讼争地是以户主张XX和家庭成员陈X、张X成组成的农户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其次,在陈X、张X成死后,承包户中的最后一个成员即张XX也已经死亡。虽然讼争承包地尚在承包期内,但是承包方的主体已经消亡,承包关系亦因此而自然终止。再次,遗产的含义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继承的范围只能是遗产。而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不是个人财产。故无论是张XX、陈X夫妇还是张X成,对承包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被当作遗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关于承包户消亡后,承包户成员的遗产继承人是有权继续承包承包户原有承包耕地的规定。而讼争承包地是于2010年被征用,即在张XX为户主的承包户消亡、承包关系终止七、八年之后,故该承包户其实已经无权再享有讼争地的征地补偿款。讼争征地补偿款因此也不是张XX、陈X夫妇的遗产,张X清、张X藤、张X枝是无权请求分割继承的。故对于张X清、张X藤、张X枝请求郭XX支付征地补偿款50 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清、张X藤、张X枝诉郭XX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的特殊问题·承包经营权 (T0604043)
【案 号】 (2011)海民初字第838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8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FJXMHC0311D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建伟
【原 告】 张X清 张X藤 张X枝
【被 告】 郭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清。
原告:张X藤。
原告:张X枝。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风。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张春惠。
原告张X清、张X藤、张X枝与被告郭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清、张X藤、张X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风,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清、张X藤、张X枝诉称,原告系张XX(配偶陈X)的子女,继承承包第二村民小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N0011132)。2010年因政府高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征用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继承承包耕种的0.82亩责任田在被征用的范围内。2010年7月,第二村民小组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郭XX领取了征地补偿款67 240元。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款67 240元应共同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50 430元,被告拒绝与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 430元。
被告郭XX辩称,张XX生前取有二房配偶,生育四男四女,四个女儿已出嫁。1983年4月9日,由东埔大队(居委会)调解并立下字据,张XX、陈X夫妇由大儿子张X成抚养;二儿子张X灿养自己的亲生母亲黄XX;由于张XX的亲兄弟张X为与配偶郭X没有生养,三儿子张X清过房给张X为、郭X夫妇;四儿子张X腾给同村张X雨当上门女婿。因此,张XX、陈X的土地由张X成、郭XX夫妇承包经营管理。土地没有产权,不属于张XX的生前遗产,不存在继承。土地是按户承包30年经营权不变,张X成于1998年8月去世,自然由配偶郭XX继续承包经营。这次征地赔偿款是赔偿现土地承包经营者郭XX,与已故张XX、陈X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平分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张X清、张X藤、张X枝与被告郭XX的丈夫张X成系东埔村二组村民张XX及陈X的子女。张X成于1998年8月去世,陈X于2002年8月去世,张XX于2002年9月去世。1998年12月,以张XX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陈X、张X成的承包户与东埔村二组建立期限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关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有“下井”水田0.9亩、“头前山”旱地0.22亩等。2010年,“下井”水田其中0.6亩和“头前山”旱地0.22亩共计0.82亩土地被征收,同年7月13日,东埔村二组按青苗款30 000元/亩、土地补偿费14 000元/亩、劳力安置费30 000元/亩、按时交地奖励金8 000元/亩的标准将0.8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7 240元发放给被告,发放清单载明的户主姓名为郭XX。
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东埔村二组小组长张X富签字并加盖东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落款时间2011年4月5日),欲以此证明征地补偿款67 240元应由原告参与分配。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XX(2002年9月21日已故)与配偶陈X(2002年8月17日已故)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张X成(1997年已故)、二儿子张X青、三儿子张X藤、四女儿张X枝。张XX于1998年12月31日承包第二村民小组土地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NO.011132,张XX夫妇生前独自生活,承包土地独自经营管理。夫妇去世后,承包土地由四个子女(其中张X成由郭XX代)共同承包经营管理。2010年张XX夫妇承包土地其中0.8亩耕地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67 240元应由四个子女共同分配。”原告主张其已实际经营讼争承包地,讼争补偿款属于张XX、陈X夫妇的遗产。被告提供一份张X富签字并加盖东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落款时间2011年5月10日),欲以此证明张XX、陈X是由张X成夫妻赡养,责任田由张X成夫妻经营管理,二儿子张X清过继给张X为,其责任抚养张X为夫妇,三儿子张X藤被招为女婿,一直以来都是“各养有主”。该《证明》载明:“东埔村二组村民张XX(2002年9月21日已故)娶有两房配偶,大老婆黄XX(已故)生育三女一男,三女已出嫁,一男张X灿抚养黄XX,小老婆陈X(2002年8月17日已故)生育三男一女,女儿已出嫁,大儿子张X成(1998年8月24日已故)其责任抚养张XX、陈X夫妇,二儿子张X清过继给张XX亲弟张X为,其责任抚养张X为、郭却夫妇,三儿子张X藤被东埔二组村民张X雨招为女婿,各养有主。”针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依法向张X富进行调查,张X富称:“2011年5月10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2011年4月5日的《证明》中‘张XX生前独自生活,承包土地独自经营管理,夫妇去世后,承包土地由四个子女(其中张X成由郭XX代)共同承包经营管理’这句话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以前张XX夫妇与儿子张X成居住在一起,后来张X成盖了新房子后与张XX夫妇分开居住。“下井”水田0.9亩在承包地分配后就由张X成挖成鱼塘经营养殖,0.22亩的自留地是张XX夫妇自己种植蔬菜。当时张X清拿了这张《证明》,内容已经打印好,要让我签,我问他要证明什么,他说要证明张XX有四个子女,因为我正在忙没认真看上面的内容就签了。
三、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东埔大队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欲以此证明在1983年4月9日由东埔大队居委会进行调解,当初张XX、陈X夫妻由张X成夫妻赡养,张XX生前财产以后由张X成夫妻继承。该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另提供一份张X富签字并加盖东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无落款时间),欲以此证明讼争地在征用前都是由郭XX经营管理。该《证明》载明:“被告郭XX与其丈夫张X成向集体向集体承包农地、水田30年不变,农地中有龙眼材。在张X成过世后,水田一亩二租给本村同组村民洪心匏挖池塘,每年收租320元,其余6分租给同村同组张文川挖池塘,每年收租160元,直至土地征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埔村二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范围只能是遗产。本案讼争地(耕地)是以张XX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陈X、张X成三人组成的农户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不是个人财产。虽然讼争承包地尚在承包期内,但在张XX作为承包户中的最后一个成员死亡后,承包方的主体已消亡,承包关系因此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承包户消亡后,承包户成员的遗产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承包户原有承包的耕地。讼争承包地是在张XX为户主的承包户消亡、承包关系终止七、八年之后的2010年被征用,该承包户无权享有讼争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此讼争征地补偿款不是张XX、陈X夫妇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继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 4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贞岱村二组因何事由将讼争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则与本案无关。因东埔村二组小组长张X富已对其出具的2011年4月5日《证明》中关于‘张XX生前独自生活,承包土地独自经营管理,夫妇去世后,承包土地由四个子女(其中张X成由郭XX代)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并作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承承包”及实际经营讼争承包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无落款时间)系针对“郭XX与丈夫张X成向集体承包农地、水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清、张X藤、张X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X清、张X藤、张X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