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因为多种原因,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若是仅有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主张用遗产清偿债务。如果全部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行使债权可能遇到程序障碍——向谁去主张债权?因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继而发生相关诉讼案件。此情此景下,若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起诉,要求用债务人的遗产清偿债务时,谁是适格被告呢?
围绕此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类债务清偿纠纷,也有数种不同判决结果。本文选择三个持不同观点的诉讼案例,与大家分享。期待通过讨论此问题,形成统一认识,促进统一裁判。
一、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然有遗产管理责任,是相关案件的适格被告
案例1:阳某与汪某1、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日,原告阳某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汪某1在继承汪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 判令被告汪某1在继承汪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3. 判令被告晏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某1未作答辩。
被告晏某辩称,答辩人担保属实。关于债务人汪某2的遗产处理,答辩人要求参与分配,如果分配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对尚欠部分,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协商处理。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用于购房, 金额属实;担保属实。汪某2于2019年7月16日前死亡,被告汪某1系其女儿。汪某2再无其他继承人。被告汪某1在(2021)鄂2801民初1429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某2遗产,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汪某1应否担责? “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后,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但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此时被继承人的债务就此不需要再偿还。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只是表明其不再取得遗产,不意味着遗产不存在。只要遗产存在,遗产就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继承人因放弃遗产继承而使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但是,不应忽视,《民法典》对于遗产处理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并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案中,继承人放弃继承,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继承人放弃继承就自然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管理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因为在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然可以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但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全部继承人本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即此时全部继承人实际已经成为遗产管理人,从而对遗产具有了管理权。此情形下,若全部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只是消灭了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不代表其对遗产管理权的消灭,其作为遗产管理人依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除非其依法将遗产管理权向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移交。对此,放弃继承的全部继承人负有举证义务。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只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其依然系遗产管理人而需要承担在遗产范围内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汪某1系汪某2全部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因本案不存在遗嘱问题,被告汪某1作为汪某2的唯一继承人依法应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 汪某1当庭向法院提出放弃对汪某2的遗产继承,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遗产管理权移交汪某2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汪某2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其遗产管理人,而是仍应认定汪某1系汪某2的遗产管理人。综上,依照《民法典》第1147条第1款第4项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故汪某1作为汪某2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在管理汪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
【判决结果】
2023年6月2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2801民初6124号,判决:被告汪某1在管理汪某2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借款225500元……
二、法院判决实际占有遗产的继承人承担遗产管理责任
案例2 刘旻与关彤梅、林生本、高连云、林某甲、林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旻诉称:2010年11月25日,林开鑫为偿还银行房贷和车贷向原告借款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3月21日林开鑫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后林开鑫还款6000元,余款45000元未偿还。2012年1月,林开鑫自杀身亡。林开鑫的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五名被告是林开鑫的遗产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4500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2.遗产管理人关彤梅在遗产范围内返还45000元及利息。
被告关彤梅辩称:应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 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是一般民事债务。2. 关彤梅不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也不是法定的债务责任人,法律规定只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不是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
被告林生本、高连云在原审时辩称:我们放弃继承林开鑫的遗产,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辩称: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是否继承遗产应与承担债务相比较平衡后做决定,但房屋现在继承不了,因为房屋现在在银行抵押,不是全部所有权。
【裁判理由和结果】
吉林市中级法院认为:林开鑫生前所欠刘旻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林开鑫去世后留有遗产,其继承人林生本、高连云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债务。林某甲、林某乙在一审时虽未明确表示是否继承遗产,但上诉理由明确为放弃继承林开鑫遗产,本院尊重其主张,故林某甲、林某乙亦不应承担债务。依查明的事实,现林开鑫遗产由关彤梅管理,刘旻作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关彤梅偿还林开鑫债务,关彤梅应在林开鑫遗产范围内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维持;但因林某甲、林某乙的抗辩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210条、第211条,《继承法》第24条、第33条等,(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关彤梅在其管理的林开鑫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旻借款45000元、并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是相关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也有法院认为已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管理遗产的责任,不是被继承人生前债权人提起清债诉讼时的适格被告。
案例3:山西某公司、王某等追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山西某集团远中焦化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洪洞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1.116亿及相应利息。2010年,因煤矿整合,王某某4陆续向张某某借款50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后因王某某4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张某某分别向乡宁县法院及临汾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王某某4去世;法院依法将四被告列为被告,后因王某某4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后可在王某某4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
2018年6月11日,临汾市中级法院拍卖原告名下93万吨焦煤产能, 拍卖所得1.116亿元全部用于上述生效判决执行。
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因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且无法确认王某某4是否尚有财产留存,原告一直无法行使追偿权。
2021年10月,原告在洪洞县法院作出的(2021)晋1024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中发现,王某某4分别在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持有39.8089%的股权,在山西某某煤业持有不低于48%的股权,并且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付王某某4煤矿整合款未结清。在即将新成立的整合煤矿公司中,王某某4极有可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以上事实表明王某某4实际上是有遗产可供执行。此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4继承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主张继承王某某4的遗产,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原告认为, 在王某某4生前遗产可供执行, 继承人实际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和结论】
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四被告均系王某某4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目的是四被告在继承王某某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王某某4生前债务。在本案审理中,四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放弃对王某某4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王某某4生前系洪洞县万安镇曹家庄村村民,经本院向洪洞县万安镇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山西省洪洞县民政局征求意见,其均以不清楚王某某4生前财产情况为由,拒绝担任王某某4的遗产管理人。
现王某某4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应当先行驳回原告起诉,待王某某4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2022年7月19日,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晋1024民初894号,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某某集团远中焦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笔者以为,既然继承人放弃了继承的,其不应再承担遗产管理责任,不是遗产清偿债务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遗产管理是指依法对死者遗留的财产进行管理,包括通知继承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时,无论其是基于何种理由,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来进行管理。债权人可以向相关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申报债权并要求清偿债务;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在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去主张用遗产清偿债务。
主要参考资料
【1】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5号。
【2】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2801民初6124号。
【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晋1024民初894号。
来源:公众号 蒋讲家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