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侄女,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陈某乙过继给陈某甲为养女,以后原告看病、住院、送终均由陈某乙负责,是名下房屋继承人。若法律上没尽到责任取消继承权。但早在11月20日,原告已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产以10万元成交价卖给被告。11月29日,被告陈某乙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
2015年3月,原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乙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及返还房屋。鼓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福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院观点:
鼓楼法院:从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上看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为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完毕后,遗赠的房屋方才交付,但本案中,在签订该《遗赠扶养协议》之前,原告就将讼争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可撤销。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申请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和返还讼争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既然取得原告的财产,还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为原告看病、住院、送终,尽到义务。
福州中院:从2012年11月上诉人陈某甲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至2015年3月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止,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在此期间曾要求陈某乙给付10万元款项,甚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也没有主动提起该笔款项。陈某甲在上诉时才提出给付10万元是遗赠抚养协议附加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陈某甲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将讼争房屋过户给陈某乙,赠与行为已完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遗赠扶养协议》中“法律上没尽到责任取消继承权”这一文字表述,通常的理解是针对未来可能出现事由而约定的排除权利条款,而不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故对陈某甲提出陈某乙在协议中已自认未履行法律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该说,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希望生养死葬皆有保障,因此,陈某乙除了要继续照管陈某甲“看病、住院、送终”,还应当对陈某甲的日常生活多加关怀、照顾,尽到扶养义务。
蔡思斌律师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出于对未来取得被扶养人遗产的期待,对被扶养人履行生前抚养、死后丧葬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对价交换,扶养人在被扶养人死亡取得时其遗产。细究本案,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过户在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后,认定讼争房屋过户属已完成的赠与行为,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从而驳回原告以诉请,论证思路逻辑完整,并无明显疏漏。但反思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的处理方式,并未实际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扶养纠纷,在现实中亦不利于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
从本案原、被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本意考量,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办理产权过户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仅时隔十几天,且权利义务均指向同一房屋。客观上表明原、被告可能已经就该讼争房屋达成遗赠扶养的合意,只是约定由作为扶养人的被告提前取办理房屋过户,此种情况在本律师执业过程中屡见不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意,但出于方便手续办理的考虑或者未及向律师咨询专业意见等原因而决定先办理约定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嗣后再签订和履行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的合意是扶养人在被抚养人死亡是取得财产所有权。可一旦在被扶养人生前已办理约定遗产的所有权移转,部分扶养人可能会怠于向被扶养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当被扶养人诉至法院时,如本案法院这般认定房屋已过户,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实则有违被抚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初衷,丧失房屋又无人养老送终,晚年生活得不到切实保障,徒增社会矛盾。况且,本案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以买卖方式变更讼争房屋产权,法院却认定房屋过户系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说明法院已将《房屋买卖契约》与《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体看待和处理,《房屋买卖契约》系从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既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又认定依合同将房屋过户系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这二者实质是矛盾的。
就遗赠扶养协议而言,以履行扶养义务交换遗产所有权,系兼具履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合同。通常,被扶养人除办理公证以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法律效力,更应当重视协议内容条款的设置,由律师提供专业严谨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方式较为稳妥稳妥,保障自己的晚年安祥。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