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继承法学·遗嘱继承·遗嘱的变更、撤销·推定形式 (t0405023)
【关 键 词】民事 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 继承人 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所有权
处分房屋 意思表示 撤销遗嘱 对价 法定继承
【学科课程】继承法学
【知 识 点】遗嘱的撤销 遗嘱继承人 房屋买卖合同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教学目标】掌握遗嘱撤销的概念,明确遗嘱撤销的情形。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 (2010)二中民终字第23939号
【上 诉 人】 王X洁 王X芝 王X 郭X(原审原告)
【上 诉 人】 王X龙(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确定由继承人继承房产,其后双方以出售形式将房屋转移至继承人名下,该遗嘱尚未生效时,被继承人处分遗嘱所涉房屋能否认定为对遗嘱的撤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龙分别给付原告王X洁115 000元,给付原告王X芝115 000元,给付原告郭X115 000元;给付原告王X115 000元;王鑫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被告王X龙所有;王鑫德名下的承德风力发电20000股中的4000股归原告王X洁所有、4000股归原告王X芝所有、4000股归原告郭X所有、4000股归原告王X所有、4000股归被告王X龙所有;唐山股票1000股归被告王X龙所有;秦皇岛三号机1000股归被告王X龙所有;王鑫德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95 805元,被告王X龙给付原告王X洁19 161元,给付原告王X芝19 161元,给付原告王X19 161元,给付原告郭X19 161元;、驳回原告王X洁、王X芝、王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X洁、原告王X芝、原告王X、原告郭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被告王X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确定其所有房屋的继承人,而后被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遗嘱继承人名下。因被继承人死亡前遗嘱尚未生效,故被继承人此时处分遗嘱涉及的房屋视为改变了遗嘱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遗嘱的撤销。故该房屋出售后的对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处理。
【法理评析】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或其他事物依法作出的个人处分即处理的嘱托,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依据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变更和撤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同时,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如果在生前实施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此,遗嘱人可在生前通过处分遗嘱所涉财产达到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遗嘱的法律效果。
被继承人有多名法定继承人,其在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表明其所有的房屋在其死亡后由指定继承人继承。而后被继承人与指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指定继承人名下。因遗嘱效力的实现,应当以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一直保持对房屋的所有权为必要条件。被继承人在生前与指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从形式上指定继承人均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指定继承人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房屋与通过继承成取得房屋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将房屋出售时,遗嘱继承并未开始,指定继承人仅为房屋的买受人身份。而被继承人将遗嘱处分的房屋出售,实际是以出售行为改变了遗嘱的意思表示,属于对遗嘱的撤销。因此,上述房屋出售后的对价,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遗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变更或撤销。
2.简析撤销遗嘱的方式。
3.浅谈遗嘱撤销的要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龙。
上诉人王X洁、王X芝、王X、郭X因与上诉人王X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鑫德与王学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王X洁,王X芝,王燕萍(已去世),王X,以及王X龙。王学贞于2007年11月29日去世,王鑫德于2009年6月21日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燕萍于2010年5月21日去世。王燕萍继承人为郭X,法院依法追加郭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王鑫德和王学贞于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3月16日分别书写签名的公证遗嘱各一份,遗嘱内容均为:“我和老伴王学贞(王鑫德)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及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的房屋共四套,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为了防止纠纷,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儿予王X龙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经核实,在王鑫德、王学贞生前,以王鑫德名义与王X龙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与肖亚娜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与王小龙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显示王鑫德已经将四套房屋分别卖给了王X龙、王小龙及肖亚娜,涉案两套房屋买受人为王X龙,房屋合同价款分别为270000元及350000元。王X龙称涉案房屋的买房款均已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另查实,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出具谆据证实已经发放王鑫德一次性抚恤金90805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上述款项已由王X龙领取。王鑫德名下有股票基本金:承德风力发电20000股,每股1元;唐山股票1000股,每股1元;秦皇岛三号机1000股,每股1元。王鑫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0.02元;另一账户余额为334.42元;第三账户的余额为0.09元;第四账户的余额为130.71元;第五账户的余额为1600元。王X洁所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房屋购房款24000元是由其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王X龙出具的证据可证实其对父母照顾较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王鑫德、王学贞所作公证遗嘱为最后有效的遗嘱,遗嘱中指向的为四套房屋。而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衍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涉案房屋在王鑫德与王学贞去世之前即已被处分。因此,涉案房屋不再属于王鑫德与王学贞遗产的范围。但是,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属于王鑫德与王学贞的遗产。虽然王X龙称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并未充分举证。因此,上述房屋合同价款总计620000元应当作为王鑫德和王学贞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同时,存款及股票也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王X龙对王鑫德、王学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遗产。至于24000元购房款一节,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不足。另外,王X龙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90805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X洁115000元;给付原告王X芝115000元:给付原告郭X115000元;给付原告王X115000元。
二、王鑫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均归被告王X龙所有。
三、王鑫德名下的承德风力发电20000股中的4000股由原告王X洁所有、4000股由原告王X芝所有、4000股由原告郭X所有、4000股由原告王X所有、4000股由被告王X龙所有;唐山股票1000股由被告王X龙所有;秦皇岛三号机1000股由被告王X龙所有。
四、王鑫德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95805元,被告王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甘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洁19161元,给付原告王X芝19161元,给付原告王X19161元,给付原告郭X19161元。
五、驳回原告王X洁、王X芝、王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再属于王鑫德与王学贞遗产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属于王鑫德与王学贞的遗产。上述房屋合同价款总计620000元应当作为王鑫德和王学贞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存款及股票也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考虑到王X龙对王鑫德、王学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具体分割时可适当多分遗产。至于24000元购房款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可。王X龙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90805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审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