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上诉人林某甲、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池某、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甲、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林某甲领取的被继承人刘某戊遗产18032.21元(15432.21元(30864.43元÷2)+困难补助2000元+收埋费600元]全部用于办理刘某戊丧事,一审未予认定,有失公正。林某甲承担了办理刘某戊丧事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仅起帮助作用,办理刘某戊丧事主要费用均由林某甲支付,被上诉人称其为刘某戊办理丧事共花费43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应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对办理刘某戊丧事由谁开支作出分析判断,但一审却违背证据认证规则,对林某甲支付主要费用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2.一审对林某甲代为偿还刘某戊生前借款3.8万元未作认定,显示公平。刘某戊于2014年4月23日向谢某借款做生意,刘某戊去世后,林某甲被逼无法只得代偿该债务,因想留下借条无用就撕毁了。对该事实,谢某出庭作证,足以认定。
刘某乙等答辩称:1.请求二审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乙、池某与刘某戊一家早已各自生活,但因林某甲对刘某戊的丧事不闻不问,故刘某乙只得将刘某戊的丧事放在刘某乙的住所办理。办理丧事共开支43000元,费用全部由刘某乙夫妇承担,部分由刘某己经手,有亲友邻里为证。林某甲不但未支付刘某戊丧葬费用,还收走了人情费7800元和慰问金2400元,之后又领取了刘某戊名下的社保金、住房公积金、收埋费和工会补助费等,并逃之夭夭。2.刘某戊没有染上赌博恶习,也没有向亲朋好友借贷,故不存在刘某戊向谢某借款之事。林某甲陈述刘某戊借款一事无刘某戊亲手借据,系林某甲和谢某合谋。刘某戊生前因房贷欠息向林更生借款1万元,林某甲拒绝还款,最终导致林某乙起诉,法院拍卖刘某戊所有的房屋强制扣还,对1万元债务且经法院判决尚且拒不执行的林某甲,怎么会那么轻易一次性还清所谓欠谢某的3.8万元?由此可见,林某甲在撒谎。
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继承人刘某戊所有的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68-1号家馨园房屋及附属间拍卖价款抵债并支付费用后的余款74236.22元,原告、被告六人每人分得六分之一,即每人分得12372.70元,原告应得拍卖抵债后余款12372.70元×4人=49490元。2.林某甲领取的刘某戊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24512.56元、住房公积金3201元、2014年7月工资3150元、向县总工会领取特困补助款2000元、向原工作单位一建公司领取收埋费600元、原告亲手交给林某甲现金3100元付还2014年7月农行贷款利息,上述共计36563.56元。其中50%即18281.78元系刘某戊遗产,原告、被告六人每人分得六分之一,即3046.96元。3.林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住房公积金、工资等合计3046.96元×4人=12187.85元。4.林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乙、池某系刘某戊父母。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戊与前妻任某所生之子女,刘某丙现已成年,刘某丁自刘某戊去世后,随刘某乙、池某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永泰县青云中学初二年级。2009年10月1日,刘某戊与被告林某甲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甲(曾用名:陈某)系林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刘某戊与林某甲登记结婚后,刘某甲随二人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永泰县实验小学六年级。刘某戊于2014年7月20日去世,2014年9月22日因自杀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系永泰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刘某戊2014年7月工资3150元,由林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领取;刘某戊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24512.56元,由林某甲于2014年8月4日领取;永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委会付刘某戊丧葬费600元,由林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领取;刘某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3201.87元,于2014年10月16日由林某甲领取;林某甲向县总工会领取特困补助款2000元;刘某乙于2014年7月给付林某甲现金31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上述六项共计36564.43元。刘某戊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坐落于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68-1号家馨园房屋及附属间系刘某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经法院拍卖价款抵债并支付费用后的余款74236.22元,系刘某戊遗产,原、被告六人均分且已领取完毕。2016年6月,刘某乙等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刘某戊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刘某戊的父母、配偶、子女、继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上述养老保险金24512.56元、工资3150元、住房公积金3201.87元,合计30864.43元系刘某戊与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林某甲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一半作为刘某戊的遗产进行分割;困难补助金2000元及收埋费600元,合计2600元应由刘某戊近亲属共同享有。刘某戊的上述遗产18032.21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故刘某乙、池某、刘某丙、刘某丁及林某甲、刘某甲每人应分得3005.36元,刘某丁应分得3005.36元由其生母任某保管。刘某乙赠予刘某戊及林某甲的3100元,因刘某乙及林某甲庭审中均确认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故不予处理。林某甲辩称其系刘某丁的监护人,刘某丁享有份额应由其代为保管;其代为偿还刘某戊生前借款3.8万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其所领取的上述刘某戊遗产已全部用于办理丧事,缺乏依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一、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乙、池某、刘某丙、刘某丁每人人民币3005.36元,刘某丁应分得的3005.36元由其生母任某保管;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戊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父母即被上诉人刘某乙和池某、配偶即上诉人林某甲、子女即被上诉人刘某丙和刘某丁、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即上诉人刘某甲共同继承。经查实,刘某戊的遗产共计18032.21元[(养老保险金24512.56元+工资3150元+住房公积金3201.87元)÷2+困难补助金2000元+收埋费600元],上述六人每人继承3005.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甲称其领取的刘某戊遗产全部用于办理刘某戊丧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询时林某甲甚至无法陈述其办理刘某戊丧事所开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甲又称其代偿刘某戊生前借款3.8万元,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仅有谢某证言,而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一审时经林某甲申请,谢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时林某甲却称不知晓谢某联系方式,有悖常理,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甲、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2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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