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遗产归扣的功能定位
遗产归扣的规范构造
遗产归扣的体系协调
结语
遗产归扣是在保障父母意思自治前提下的一项衡平措施,不影响生前赠与的效力,将特别赠与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以实现同等慈爱预设下各子女对遗产的平等分配。多子女时代有必要重新引入遗产归扣,解决父母对部分子女购房出资等特别赠与在继承环节引发的纠纷。民法典存在容纳遗产归扣的解释论空间,归扣义务人和权利人限于直系卑亲属继承人,对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等特殊主体是否负担归扣义务区分情况具体界定;归扣财产范围限于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大额特别赠与;归扣方式采取价值返还模式,受赠财产超出应继份部分无需返还,也无权继续参与剩余遗产分配;价值计算通常以继承开始时为准,受赠财产为消耗物、金钱或者损毁、灭失时区分情形具体分析。为了实现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无需承认遗产归扣发生返还相应受赠财产的“强效力”,而是借鉴债权人撤销权,必要范围内撤销生前赠与、遗嘱及遗赠并请求受赠人返还相应财产价值。一、遗产归扣的功能定位
遗产归扣指的是为了平衡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从被继承人处受赠的特定财产视为应继份的预付,于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另一个貌似相近的制度是扣还,指的是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遗产分割时将债务额度从其应继份内扣除,实质上是因继承导致遗产债务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混同而发生债的消灭,与作为应继份预付的归扣殊异。
遗产归扣源于罗马共和国时期裁判官法创设的“财产合算”(collatio bonorum)。在罗马家庭的父权下,子女属于他权人,不具备财产能力,获得的财产归家父所有;而另一些不被父权管辖的子女被称为“脱离父权人”,不仅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还有权继承家父遗产。这意味着脱离父权人继承的遗产包括他权人获得的但归属于家父的财产。同理,出嫁女缔结有夫权婚姻后,市民法规定家父应当给付一笔嫁资,而裁判官法同时又承认出嫁女依然有权继承原家父的遗产,相当于出嫁女以嫁资和遗产的名义获得双份家产。可见,罗马市民法在保护脱离父权人和出嫁女利益的同时,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产生了不公平的后果。
作为衡平措施的“脱离父权人合算”与“嫁资合算”两项制度由此而生,旨在纠正继承人法律地位差别而导致的异常财产分配。裁判官要求法定继承开始时,脱离父权人和出嫁女等所有死者去世时不受父权管辖的子女,必须将先前得到的家产并入遗产进行合算;或者以要式口约允诺向共同继承人给付受赠财产相应份额后方可实施“遗产占有”,使优先获得家产的与未获家产的直系卑血亲之间得以同等对待。财产合算与我国传统家族法中的分家类似,名义上家产归家父所有,实质上为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因此,财产合算表面上是继承法问题,实质上暗含着家庭财产法问题。
后古典法及优士丁尼法时期,伴随着父权制的衰退,罗马家庭逐渐被自然家庭取代,作为他权人的家子有权拥有特有产,自权人和他权人之间不再有实质性差别。后古典法中,所有直系卑亲属以嫁资或婚前赠与名义获得的家产均须并入遗产进行合算,优士丁尼制定的《法典》和《新律》明确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环节均须适用“直系卑亲属财产合算”,赠与人从家父扩展为所有直系尊亲属,需要进行合算的财产包括嫁资、婚前赠与、劳动所得、立业赠与、日常赠与等所有计入特留份的无偿给予,除非被继承人明示予以排除。
罗马法财产合算制度的流变史同时也是一部价值观念的变迁史。裁判官法创设“脱离父权人合算”和“嫁资合算”制度本是为了补偿出嫁女及脱离父权人以外的共同继承人,纠偏父权制在共同继承人之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而优士丁尼法财产合算的宗旨转变为在尊亲属对卑亲属有着同等慈爱的预设下,被继承人“愿意”甚至“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直系卑亲属。这一追求平等对待共同继承人的做法为后世大陆法系多数立法例所采纳。
传统家庭同居共财关系下,家产的解体分割和代际传承两个环节无法严格区分,生前分家和死后继承既是家产在共有人之间的分割,也是财产从父辈到子辈的承继。无论生前还是死后,家产分割本质上是兄弟之间而非父子之间的事情,原则上诸子均分,儿子享有的“承继期待权”是超越死者意思的难于动摇的法定权利,不同于现代法上的继承期待权,对父亲通过生前或者遗嘱方式处分家产的权利产生实质性拘束。传统家族法中虽然没有名曰“遗产归扣”的具体规范,但在实践中会把分家也视为死后应继份的预付,在继承环节予以扣除,以达至家产诸子均分的效果。例如唐宋以降在分家时会预留给未婚姊妹一份嫁妆,用于平衡未婚姊妹与出嫁女的利益,并作为连接生前分家和死后继承两个阶段的桥梁,使得家庭成员在各阶段所获得的家产总额大体均等。
从大清民律草案到中华民国民法,纯粹的财产继承取代了宗祧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全面确立了个人所有权和遗嘱自由原则,继承限于死亡时开始,分家被直接剔除出国家实证法范畴。但是在相当长的实际社会生活中,个人所有权并未真正取代家产制,分家和立嗣行为依旧普遍存在并脱逸于国家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都继受了比较法上的遗产归扣制度,在国家法继承制度和民间法分家制度这一新的二元结构下,用于平衡各子女间的利益。
当代民众继承习惯调查表明,生前特别赠与和遗产归扣作为民间惯习仍普遍存在,父母健在时会分配及赠与相当数量的家产给结婚或别居的子女,大约三分之一的财产代际传递在被继承人生前完成;父母去世后,别居子女或者不再主张继承剩余遗产;或者把受赠的大额财产价值上纳入共同遗产平均分配;或者遗产分割时对未获得生前特别赠与的共居子女有所照顾。
独生子女政策抑制了多子女之间遗产分配不均的问题,因此实证法上遗产归扣制度的缺失未引发社会问题。然而伴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这一局面正在发生变化。一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来福利住房分配被商品房取代。城市房价高企不下以及年轻人工作和结婚之初收入有限两个因素,导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购房模式成为普遍现象。父母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特别赠与、赠与对象是子女一方抑或夫妻双方、房产在原物权法和婚姻法层面的归属认定,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中的焦点问题。
另一方面,为了缓解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202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开始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2021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从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看,出生人口中二孩占比由2013年的30%左右上升到近年来的50%左右,我国从独生子女时代开始过渡至多子女时代。父母生前若仅为部分子女购房出资,去世后各子女依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剩余遗产,将导致每位子女所获财产严重不均等,该后果也未必符合父母的真实意思,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分离导致的矛盾更为凸显。因此,在多子女时代重新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符合社会现实需要。
遗产归扣并未限制父母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继承两个环节都得以体现。在生前赠与环节,一方面,遗产归扣并未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即便受赠财产超过应继份,本文认为,子女作为受赠人也无需在归扣环节退回超额部分,因此遗产归扣对生前赠与未造成任何影响。若因生前赠与导致没有足额遗产用于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并要求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在实现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限度内扣还相应价值,则属于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制度对赠与的限制,与遗产归扣制度无关。另一方面,若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对生前赠与有免除归扣的意思,则不再适用遗产归扣,以体现对父母意思自治的尊重。免除归扣的意思既可以在赠与时作出,也可以在赠与后甚至通过遗嘱作出,父母享有遗嘱自由就包含自行决定生前赠与是否负担归扣义务的自由。父母没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适用何种缺省规则,后文另行详述。
在遗嘱继承环节,意思自治体现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本身意味着偏爱,父母有权立遗嘱将除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之外的所有遗产留给部分子女或者他人,因此遗嘱继承不存在遗产归扣的适用空间,归扣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仅当遗嘱所列继承份额与法定应继份完全相同,可推知父母的真实意思是希望平等对待各子女、遵循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方案,存在遗产归扣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遗产归扣是在保障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意思自治前提下的一项衡平措施,若父母未明确表达偏爱,则预设父母对各子女的慈爱之心是无差别的,在财产代际传承中各子女应得到平等对待。具体做法是将父母对部分子女的生前特别赠与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并在遗产归扣范围内对受赠的子女产生少分或者不分剩余遗产的“弱效力”,以实现各子女平等分配父母家产的目的。
二、遗产归扣的规范构造
原继承法与民法典皆未明确规定遗产归扣,但存在容纳遗产归扣的解释论空间。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款的价值基础与遗产归扣相契合,遗产份额均等正是不厚此薄彼的亲情伦理在家产分配领域的体现。第1款中“一般应当均等”的表述,不仅引出后续第2-5款规定的继承人之间不均等分配的例外情形,还赋予法官在这些情形下运用遗产归扣进行利益平衡的自由裁量空间。
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既然第2款提及“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第3款前段又提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则第3款后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着眼点不在于承担扶养义务的多少或者继承人自身条件是否困难,隐含的前提是共同生活的子女未像其他子女一样通过特别赠与得到分家立业的财产,给共同生活的子女多分遗产意味着减少已获特别赠与的子女的遗产份额,实质上等同于遗产归扣的法律效果,也契合当代社会民众的继承习惯。《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3条并非对遗产归扣的否定,而是强调我国继承法的价值序列中,履行扶养义务比平衡各子女利益更为重要,适用遗产归扣以尽扶养义务为前提。
以上分析仅表明民法典没有明确排斥遗产归扣的适用,但是依旧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引。民法典颁行后,各编司法解释的立改废释工作正在逐步展开,本文尝试在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系框架下,建构一套本土化的遗产归扣的具体规范,协调遗产归扣与必留份、遗产酌给份等制度的适用关系,为后续司法解释增设遗产归扣提供可行参考。
归扣义务人限于共同继承人范围,对非继承人的赠与性质上不构成应继份预付,因而不适用遗产归扣。是否需要进一步限于直系卑亲属则存在争议,有立法例和观点认为夫妻之间也适用遗产归扣。鉴于夫妻间赠与涉及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与特殊赠与区分等理论实务难点,从遗产归扣的规范目的以及简化法律适用角度,将夫妻排除出归扣义务人范围更为妥当。另外,当今社会晚辈向长辈进行大额赠与且先于长辈去世也非普遍现象,归扣义务人扩展至直系尊亲属并无必要。因此,归扣义务人应限于共同继承人中的直系卑亲属。另外,我国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不仅有子女,还有父母和配偶,鉴于遗产归扣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各子女在财产代际传承中得到平等对待,宜将归扣权利人也限于共同继承人中的直系卑亲属。
祖辈对孙辈的特别赠与是否适用遗产归扣,涉及归扣义务人是否包括代位继承人。问题的关键在于生前赠与可否解释为应继份的预付,应当区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被继承人(祖辈)在继承人(父辈)生前对代位继承人(孙辈)进行特别赠与如资助购房或者留学,通常社会观念视其为祖孙辈之间的人伦之爱。赠与发生时父辈仍在世,因此该赠与同应继份预付无关,何况“祖父对孙辈为赠与时,会预想其子死亡,实殊难想象”。其他共同继承人对该赠与也不存在遗产归扣的期待利益。若祖辈对多个孙辈特别赠与,其中之一因父辈先于祖辈死亡而发生遗产归扣,其他孙辈的受赠却无需归扣,如此迥然相异的结果却建立在父辈继承人寿命长短这一偶然性前提下,不具有合理性,因而也不适用遗产归扣。第二种情形,被继承人(祖辈)在继承人(父辈)死后或者丧失继承资格后对代位继承人(孙辈)进行特别赠与。赠与发生时孙辈已取代父辈成为直接继承人,祖辈的赠与宜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适用遗产归扣。第三种情形,被继承人(祖辈)对继承人(父辈)特别赠与后,父辈先于祖辈死亡,代位继承人(孙辈)是否负担归扣义务?鉴于父辈受赠的财产利益未必会成为父辈的遗产由孙辈继承,因此需要进一步区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教育费用和纯经济属性的购房费用,孙辈仅就实际继承所获的受赠财产为限负担归扣义务。
未尽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不是法定继承人也非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对儿媳、女婿的特别赠与是否适用归扣?考虑到夫妻关系的密切程度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须认定受赠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抑或一方个人财产。若受赠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继承人从特别赠与中获益,应负担归扣义务;若受赠财产属于儿媳、女婿的个人财产,推定为赠与人有排除遗产归扣的意思,无需再行考察继承人是否从该赠与中实质获益。
归扣义务人是否包括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肯定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后,应继份不存在,应撤销作为应继份预付性质的生前赠与,或者赠与丧失法律上原因,应不当得利返还,否则剥夺继承权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否定观点则认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赠与时的真实意思,无需返还受赠财产。本文认为,放弃继承权人并非归扣义务人,从被继承人的意思角度观察,遗产归扣无法直接否认生前赠与的效力,被继承人的赠与意思不应当因为继承人事后放弃继承权而发生变更;从放弃继承权人的意思角度观察,放弃继承权也不等同于放弃赠与。有观点认为,不适用遗产归扣将导致被继承人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通过赠与通谋逃避债务。本文认为,遗产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丧失继承权人,通过受赠人忘恩负义时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在未宽宥的前提下撤销赠与,同样无需借道遗产归扣。
归扣客体即财产范围的划定,取决于赠与是否具有应继份预付性质以及被继承人是否有免除适用归扣的意思。意思没有明示时,由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已经死亡,只能对其意思进行推定,赠与是否具有应继份预付的性质由分家习俗与现实国情所决定,并非逻辑推演的结果。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例,归扣财产范围包括所有生前赠与,或者仅包括生前特种赠与,或者还包括遗嘱及遗赠。英美法系中,传统普通法倾向于推定所有受赠财产均被纳入归扣范围,对受赠子女施加了极为不利的举证责任;美国统一遗嘱认证法典为代表的一部分州立法立场则完全相反,推定所有赠与不适用归扣,除非子女有父母签字的书面凭证作为相反证据,导致实际适用归扣的可能性几乎被排除。大陆法系则是通过赠与用途推定归扣财产范围。
本文认为,应当结合赠与用途和数额,以数额大小作为最终推定属于特别赠与还是一般赠与的标准。之所以将归扣客体限于特别赠与,一方面在于提高遗产归扣的适用门槛以减少其适用场景,方便计算归扣数额,降低该制度实际适用的复杂性。另一方面,将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赠与排除出归扣的适用范围,也是对赠与人意思表示的尊重,通常只有涉及大额特别赠与时,赠与人的赠与意思才会跟应继份预付相挂钩。因此在赠与人意思的推定规则上,排除了所有小额的一般赠与之后,对于大额的特别赠与,推定为被继承人具有遗产归扣的意思更具有合理性。
赠与用途层面,受传统分家习俗影响,民国时期民法继承编限于结婚、分居或营业等成家立业相关的特别赠与,例如父母为子女购房或者装修出资、为子女结婚置办彩礼或者嫁妆、为子女创业无偿提供资助。特别赠与在当今社会还常见于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和培训开支、收入补贴、为继承人支付的保险费等。免除继承人的大额债务或者为继承人偿还大额债务,效果视同为特别赠与。
赠与数额层面,不宜规定过于僵化的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规则中对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判定标准,依据各地经济状况、一般生活水平以及被继承人的职业、收入、家庭成员人数以及财务状况等综合认定,因地制宜地出台地方标准。如果受赠财产数额已经逾越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或者正常范围,从根本上改变了双方或一方的生活状况,应纳入归扣客体。借鉴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要求,例如对富裕家庭或普通家庭资助子女留学区分认定。房产通常因价值较大且超出日常生活消费而被纳入归扣客体,当子女人数多于房产数量时,通常推定为父母希望将剩余遗产交由未分到房产的子女继承。
还应借鉴债权人撤销权中诈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对特别赠与进行扩大解释。若被继承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处分给继承人,该低价处分同赠与在效果上并无二致。例如日本法便规定与特留份相冲突时,将财产的实际价值减去不合理低价的差额作为归扣财产。有观点认为以继承人承继被继承人某项事业为条件赠与经营事业的不动产时,在附条件或附义务赠与中推定被继承人有免除遗产归扣的意思。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若被继承人的事业具有经济价值且属于遗产范畴,则维系事业存续所为的附条件或附义务赠与适用遗产归扣;若事业具有公益目的且不属于继承标的,则不适用遗产归扣。若存在遗嘱未处分的剩余遗产,通过法定继承分配剩余遗产时同样适用归扣。由于生前赠与和遗嘱分配均为无偿处分财产,都存在平等对待各继承人的现实需求,因此遗嘱分配与生前赠与都负担归扣义务。鉴于我国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而归扣主体限于共同继承人范围内的直系卑亲属,因此遗赠无需适用遗产归扣。
德国民法典第2057a条还规定,继承人可能因为自己提供的给付使被继承人或遗产受益,例如长期协助被继承人的家务、职业或者经营,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维持或增加作出特别贡献,应当反向适用归扣进行均衡。如果被继承人已支付给该继承人适当报酬,或者其享有遗产债权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不再适用遗产归扣。
适用遗产归扣的生前赠与是否有时间限制,存在不同立法例,与特留份冲突需要扣减时,日本以继承开始前1年内的赠与为限,瑞士放宽到5年,德国为10年,法国没有时间限制。有学者建议限于继承开始前2年内的特别赠与。遗产归扣作为应继份的预付,与生前赠与的时间点无关,且限制时间可能无法确保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的实现,不论何时发生的生前特别赠与均可适用遗产归扣。
归扣方式存在两种立法例,法国旧民法采取现物返还模式,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实体,一并归入遗产然后进行分割,该模式下无需考虑受赠财产价值变动等问题,但违背了被继承人的赠与意思,当受赠财产被处分给第三人时,又牵涉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不可采。意大利为了平衡其他共同继承人和第三人利益,规定受赠财产为动产或者已转让及抵押的不动产时,适用价值返还模式;受赠财产为不动产且不存在转让或抵押时,归扣义务人有权选择现物返还或者价值返还模式。德国、法国和日本直接采取价值返还模式,将归扣财产的抽象价值计入遗产范围即可,不影响赠与效力也不涉及第三人保护,为本文所采。
价值返还模式的具体步骤是,首先计算归扣财产价值,其次将该价值并入遗产范围并计算遗产整体价值以及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最后对比应继份与归扣财产价值的多少。若归扣财产价值少于应继份,受赠人在差额范围内继续参与遗产分配;反之,受赠人是否应当返还超额部分?比较法和学界多持否定观点,本文认为,既然被继承人有权立遗嘱突破应继份限制给部分继承人更多份额,自然有权通过生前赠与达到同样效果。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角度,受赠人无需返还超额部分,同时也无权继续参与剩余遗产分配。
若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了数笔特别赠与,被继承人有权决定数笔赠与的遗产归扣顺序。没有表示的,对数笔赠与按比例归扣还是按赠与时间倒序依次归扣?按比例归扣会牵涉更多主体和法律关系,扩大遗产归扣对现存财产秩序的影响。日本等国按照赠与时间倒序依次进行归扣,是对现存财产秩序影响最小的方案。遗产归扣的行使期间可借鉴债权人撤销权期间,自归扣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归扣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归扣权消灭。
归扣财产的价值计算时点存在赠与发生时为准以及继承开始时为准两种立法例。史尚宽先生认为,现物返还模式下以继承开始时为准,价值返还模式下则以赠与发生时为准。而在价值返还模式下,关键问题是受赠财产从赠与到继承开始这段时间的增值收益或者贬值损失应当分配给哪一方。财产价值剧烈波动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基于动产贬值而不动产增值的普遍规律,有学者主张动产价值计算以赠与发生时为准,不动产价值计算以继承开始时为准。
若归扣财产超过应继份的部分无需返还,则以继承开始时计算价值不会导致继承人被迫出让房产或者偿还高额价款的尴尬处境。当受赠财产增值后超过应继份时,受赠人面临的最不利后果无非无权参与剩余遗产分配,该损失通过受赠财产增值已经得以填补;当受赠财产贬值后低于应继份时,受赠人有权就差额部分继续参与遗产分配,财产贬值损失通过参与遗产分配得以填补。通过对比受赠财产与应继份的多少,决定受赠人是否有权继续参与遗产分配,在各方利益之间达到动态平衡。如果以赠与发生时为准计算价值,则遗产归扣丧失了上述利益调整功能。
借鉴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规则,可以将受赠财产的价值变动区分为因自然因素如经济环境、通货膨胀、市场行情、政策变化等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或贬值,以及因人为因素如投资收益和装修等有意识行为导致的主动增值或贬值。根据法经济学上的事前效果理论,如果以赠与发生时计算价值,财产增值部分不列入遗产归扣范围,更有利于激励、调动受赠人增值受赠财产的积极性。但是这一分析忽略了对受赠人最有效的激励是财产增值本身带来的直接收益,而非因抑制财产增值而在未来分配更多剩余遗产的不确定性,尤其考虑到两者此消彼长、无法兼得。因此,即便以继承开始时为准计算,也不会降低受赠人采取主动增值行为的激励效果。
如果受赠财产是消耗物,继承开始时受赠财产可能已不存在,根据继承开始时该消耗物的市值计算即可;如果受赠财产因使用而损耗,根据继承开始时的实际状况确定其价值;如果受赠财产被转让或者由新的财产替代,计算转让时的价值或者继承开始时替代物的价值;如果赠与的是金钱,金钱在产生利息的同时往往因通货膨胀而贬值,以票面数额为准方便计算;假设赠与金钱时有明确用途如购房,则以金钱购买的财产在继承开始时的价值为准。
如果受赠财产损毁灭失时仍适用遗产归扣,相当于把财产损毁灭失风险交由受赠人承担,行为效果上会激励受赠人采取更为谨慎、合理的预防措施降低损毁灭失风险,更有利于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合理性在于风险归责而非过错归责。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因天灾地变等意外因素导致受赠财产损毁灭失又无保险,考虑到受赠物即便留在被继承人处亦会损毁灭失,其他继承人对该财产无期待利益,不适用遗产归扣对受赠人更为公平。本文认为,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受赠财产损毁灭失不适用遗产归扣,其他情形下仍适用归扣,价值计算以赠与时为准。
三、遗产归扣的体系协调
必留份指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而保留的遗产份额,俄罗斯等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民法典没有明确必留份的实现方式和数额标准,法院通常考虑必留份权利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将权利人能否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作为确定数额的重要标准。只要遗嘱人为权利人未来的生活作出特别安排,即便形式上未分配遗产,也无需通过必留份重复保障。例如在某案中,立遗嘱人一方面为特定继承人设立居住权;另一方面通过将房屋所有权给该特定继承人监护人的方式,换取监护人对该继承人未来的生活照顾,对此,应当认定立遗嘱人以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为特定继承人保留了必留份。
遗产酌给份指因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或因客观需要而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法定遗赠。分得遗产不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是基于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之间的扶养事实。该制度沿袭自我国固有法。权利人包括后顺位没有继承既得权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例如从事了非法定或者同居扶养扶助行为的当事人。酌给意味着不存在固定数额和单一标准,酌给份额由法官根据生前扶养年限、扶养标准以及依赖程度等因素在利益衡量后酌定。
必留份基于死后扶养说,出发点并非限制遗嘱自由,而是延续被继承人生前应负担的法定扶养义务。遗产酌给份适用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这两类情形,为了满足生存保障需求或是基于衡平理念对生前扶养进行报偿,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遗产归扣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必留份是用于限制遗嘱继承的,如果仅认可遗产归扣产生对受赠子女少分或者不分剩余遗产的“弱效力”,则遗产归扣与必留份两项制度不会发生交集;如果认可遗产归扣发生受赠子女返还受赠财产的“强效力”,则当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之后,没有足额的剩余遗产保障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的实现,需要回答在实现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限度内,能否要求归扣义务人返还相当价值的受赠财产?由此使得遗产归扣与必留份以及遗产酌给份之间发生了交集。
返还受赠财产的正当性理由在于保障特定主体的生存权益。鉴于我国不少地区社会保障与慈善福利体系尚不健全,人的生存权益在价值位阶中处于优先地位。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两项制度通过遗产延续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抚养行为,两项制度的区别仅在于权利人是否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必留份与遗产酌给份优先于附担保债务、普通遗产债务、遗赠和遗嘱继承而得到优先受偿。因此,与遗嘱处分性质类似的生前赠与,在价值序列上同样劣后于必留份与遗产酌给份。比较法上经由扣减制度,由特留份权利人请求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扣减遗嘱或遗赠处分的相应部分来保障特留份的实现。
本文认为,为了保障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的实现,在救济路径上,无需通过归扣权利人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的“强效力”模式,而是采用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鉴于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也属于遗产债权,赋予必留份和遗产酌给份权利人以债权人撤销权,实现对遗产份额的保全。作为生存保障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无需考察赠与人是否具备免除遗产归扣的意思,但在涉及撤销赠与行为的方式、顺位等问题时,可以借鉴遗产归扣的制度设计。
结语
支撑遗产归扣的,归根结底有两个实质性理由:“大的小的一样爱”,法定继承预设父母对各子女应当一视同仁、不分厚薄、同等慈爱;“早给晚给都是给”,生前特别赠与和死后继承都是父母子女之间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应当一体化评价,过于强调时间点的区分意义体现了纯粹形式化逻辑推演的低劣趣味。而真正的阻碍则来自父母的偏爱,如果遗嘱是偏爱,为何生前特别赠与不是?技术上的处理方式是,“偏爱应当说出来”,若父母未在赠与时或遗嘱中明确特别赠与不适用遗产归扣,则缺省规则仍然应当致力于实现“诸子均分”这一家庭法中最悠久也最朴素的公平理想。
来源:《东方法学》2023 年第6期 (总第9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