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高院发布2023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上海二中院3件案例入选。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2019)沪02民终1307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陆晓波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明之女。李某明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为案外人李某莉,生育原告一女;第二段婚姻的配偶为被告钦某某,李某明与钦某某共生育李某今、李某佳两女,其中李某佳夭折。李某明的父母分别为李某华、刘某香,均已过世。李某明于2015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过世时,其遗有房产、股票、理财产品等遗产,并留有遗嘱一份,对其遗产的管理及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因系再婚夫妻,李某明在与钦某某结婚前签署了书面的《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将部分遗产进行转移,故原告诉请要求: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明的遗嘱继承其遗产,包括李某明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1388XXXX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另行标明外均为人民币)40万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资金500万元、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股票196.86万元、上海银行账户20.4万元、上海银行账户8863.43美元、车牌号为沪A00XXX三菱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暂定为805.26万元;2.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钦某某、李某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等无异议。李某明的遗嘱是真实的,只是两被告认为遗嘱实际无法执行,故在此基础上认为应当将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钦某某与李某明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明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钦某某在李某明过世后将其中部分财产取出并无不当之处。即使按照遗嘱继承,也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钦某某应得部分析出后再按照遗嘱处理。
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述称:其与李某明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明的遗嘱中将其三人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要求执行遗嘱,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按照遗嘱对李某明的遗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信托管理计划。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明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某华、刘某香。李某华于1984年10月10日死亡,刘某香于1998年1月3日死亡。1980年4月2日,李某明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2013年2月16日,李某明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佳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明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明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另查,李某明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明家族信托基金”。
李某明过世时,钦某某及李某明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另有海口房屋一套及三菱汽车一辆,系李某明婚前财产,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李某明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明的遗产,扣除其婚前债务,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被告钦某某向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被告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二审中,钦某某又提出成为遗产管理人申请。
静安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李某明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二、……(其余内容均为财产处理,从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诉,上海二中院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明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第三方被李某明命名为“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明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李某明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明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明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明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明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明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明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明,受托人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今、李某,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明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两被告认为,原告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明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明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分析。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明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明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某、李某今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明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今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明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被告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在明确拒绝受托后现又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有违诚信,故钦某某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甲、李乙、李丙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本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明的遗产。
综上所述,李某明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原告李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